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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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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腳架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113年8月1日17時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日6時至7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竊得之鷹架腳架6支,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徐文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8月1日17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黃文皓所有鷹架腳架6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得手後將上開腳架販賣與崇益工程有限公司回收廠,以此獲利691元。
(二)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彭乙真所有電纜1捆得手。嗣經黃文皓發覺徐文滿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徐文滿向員警自首渠身旁電纜線為竊得之物,警方因此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乙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滿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皓與告訴人彭乙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坪派出所偵辦徐文滿竊盜案照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除上開電纜線1捆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外,餘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