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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