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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貳根與劉順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竊盜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有關「被告駕車不可能知情」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駕車不可能不知情」,並補充「被告陳進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一時失慮應劉順生所邀而容任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父親共同從事園藝業、母親剛過世(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劉順生共同竊得之銅管2根,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宣告被告與劉順生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陳進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寶與劉順生(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51分許,由陳進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順生,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羽威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內,竊得銅管2根(價值新臺幣1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搭載劉順生至案發地點,惟辯稱不知情云云。
 2
證人陳清錫於警詢時之證述
失竊2根銅管之事實。銅管每根長1公尺、不好搬運。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以銅管尺寸被告駕車不可能知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順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