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聲請意旨
所稱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
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
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