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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嬌於審理中之自白」、「重光醫院112年12月28日重光醫(院)字第1120286號函其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被告在懷疑其前男友劉用新與告訴人周依宸同居後,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沒讀什麼書,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