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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9「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二編號26至29「詐欺方式」所載「111年9月30日」更正為111年9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錦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林歆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祥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恩、劉育瑋、姚宏偉、廖祥淵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呂錦錡、王惠玲,致呂錦錡、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再由該詐欺犯罪者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呂錦錡、王惠玲所匯款項。嗣呂錦錡、王惠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惠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3
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廖祥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錦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惠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1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34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
證明:
1、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係以被告4人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均因訂單取消,而退款至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錦錡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寶僑字第07172023號函
證明被告林歆恩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寶僑會員之事實。
10
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最新補發之證件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均辯稱:門號係作為會員註冊使用,註冊後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被告姚宏偉辯稱:係他人盜用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以該等門號申辦會員之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憑採。而自卷附被告姚宏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觀之,可知被告姚宏偉名下門號之申請及異動,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斯時最新補發之身分證件辦理,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姚宏偉主動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當無法屢次均持被告姚宏偉之最新證件辦理門號異動程序。是本件被告4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多個門號,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呂錦錡、王惠玲,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1
林歆恩
0000000000
u21m497ov0
2
0000000000
ojrsi3e81o
3
0000000000
7jok0g0wo6
4
0000000000
8930gzat3c
5
0000000000
sfnv4zonpz
6
0000000000
j4odh7e44x
7
0000000000
888o2cqudt
8
劉育瑋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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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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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姚宏偉
0000000000
4arj67xw63
11
0000000000
yphmzdcy2p
12
廖祥淵
0000000000
wrmcpdpqs2
13
0000000000
mini75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1
呂錦錡
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u21m497ov0
2
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ojrsi3e81o
4
111年7月29日
18時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jok0g0wo6
6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930gzat3c
8
111年7月29日
18時1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29日
18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sfnv4zonpz

10
111年7月29日
18時2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29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29日
18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j4odh7e44x
13
111年7月29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88o2cqudt
15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29日
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fa6pvsezts
17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29日
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tu863jq4pk
19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arj67xw63
21
111年7月29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9日
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yphmzdcy2p
23
111年7月29日
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wrmcpdpqs2
25
111年7月29日
18時2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王惠玲
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惠玲,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王惠玲訛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
21時35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ini7535
27
111年9月29日
21時37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9月29日
21時3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9月29日
21時4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