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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張順祺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告訴人宋美瑤住處窗戶後侵入其內搜尋財物,告訴人察覺方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