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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承契約」更正為「承攬契約」、第12行所載「細部工部分」更正為「細部工程部分」、第12行所載「負責」後增加「,並由邱明清代為管理工程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吉米公司與被告經營之昌聖公司」更正為「即被告與昌聖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他從業人員邱明清執行業務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其他從業人員邱明清明知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仍擅自復工,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工程之規模、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以罰金(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
  被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8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堂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承攬昌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昌聖公司、代表人邱明清)發包位於苗栗縣○○鎮○○○路○○○○路○○○000○○○○○○○○00號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派員對該工程實施安全檢查,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室內樓梯、2樓陽台及2-5樓窗台邊緣等開口部分未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以113年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38400032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事業單位,當場停工在案。因吉米公司與昌聖公司承契約之約定,吉米公司承攬之範圍僅限該建築工程結構體部分,其餘細部工部分則由昌聖公司負責,則邱明清(另予緩起訴處分)即為吉米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邱明清明知該建案工程,已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命停工在案,非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合格不得復工,邱明清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起,未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復工檢查前,即派員施作本案工程,因中區安全衛中心人員於113年5月24日,派員實施復工查證時,見本案工程應行停工之室內樓梯、及2-5樓窗台未經准予復工,而已使勞工從事泥作、磁磚及疊磚等作業而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邱明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陳沛羽證稱之原命停工部分仍屬本案工程主結構工程範圍,而依主結構承包商吉米公司與被告經營之昌聖公司契約約定,昌聖公司於吉米公司移出後續行施作並由同案被告邱明清負責,則同案被告邱明清仍屬被告吉米公司現場管理人相符;另有中區安全衛生中心113年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38400032號停工通知書、113年5月24日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同案被告邱明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吉米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應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