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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⒈被告陳順光施用毒品前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順光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光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陳順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順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3、1164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8月6日18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