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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對象為被害人邱○宏(93年6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安全帽,本屬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對方是君毅中學學生,我之所以拿對方的安全帽,是因為我跟騎那台車的學生有發生過行車糾紛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8頁),審酌高中生合法騎乘機車之年齡必須以滿18歲並考取駕駛為要件,固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未滿18歲之事實必然知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被害人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徒手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安全帽1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價值3,500元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街00號對面車庫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時為少年之邱○宏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所配戴之藍色KYT牌安全帽1頂(以下稱系爭安全帽)則放置在腳踏板上,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頓萌歹念,趨前停妥機車並四處張望後,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後假意步行離去,未久,甲○○即再次步行返回現場,取出自備之黃色塑膠袋1只(未扣案),將系爭安全帽放置其內,並吊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鉤處,由此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且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將系爭安全帽棄置在竹南鎮中港里某垃圾車內,今仍未尋獲。因邱○宏於110年10月7日15時55分許前往其所使用之機車停放處所,驚覺系爭安全帽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安全帽,並因棄置他處無以尋獲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人,系爭安全帽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遭竊未經尋獲之系爭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