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淡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梁金淡在
公共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已有賭博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象棋壹組,為被告與他人對賭對賭所使用,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