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州


            陳文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建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建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樺,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因不滿柯富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道路與高濱路口,趁停等紅燈之際,兩人下車,陳文樺先向柯富蕙恫稱:來尬車等語,並用手電筒照射柯富蕙,兩人返回車上,於綠燈起駛後,柯建州持無法作動之空氣槍(即附表所示之物),將槍口對準柯富蕙所乘坐之車輛,使柯富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柯建州、陳文樺二人又因不滿柳炳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超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崎頂隧道處,冒充為員警,佯稱要實施酒測,要求柳炳良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柳炳良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1年11月6日在柯建州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建州、陳文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核與被害人柯富蕙、柳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1009962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本案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可佐予認定。準此,被告柯建州、陳文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另觀被害人柯富蕙於警詢中證稱:持槍男子從駕駛座下來,身穿黑色夾克、下巴有蓄鬍,另一名男子則是跟我說「來尬車」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並指認被告柯建州為其所述持槍男子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陳文樺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是被告柯建州持槍恐嚇被害人柯富蕙,我是跟對方說「來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柯建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開車的人,我有留鬍子,是被告陳文樺跟對方說「來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應係蓄鬍並駕駛車輛,且非對被害人柯富蕙稱「來尬車」者,持槍恐嚇被害人柯富蕙。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係被告柯建州持槍恐嚇被害人柯富蕙,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陳文樺持槍等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建州、陳文樺冒充員警,向被害人柳炳良佯稱實施酒測,當屬無警察職權而僭越行使。
四、核被告柯建州、陳文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被告柯建州、陳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未合,然其等強制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嗣由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五、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冒充員警之名義,佯稱要實施酒測,要求被害人柳炳良下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六、被告柯建州、陳文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柯建州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與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柯建州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建州、陳文樺僅因行車過程非如所願,即共同以言詞、無法作動之空氣槍加以恐嚇他人,或冒充公務員之名義,命他人為無義務之事,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柯建州、陳文樺並未明確區辨行為分擔之情節,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柯富蕙、柳炳良未提出告訴等情。並念及被告柯建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樺於本案前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柯建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被告陳文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工,需要照顧父親、祖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柯建州、陳文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嚴重程度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自由法益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無法作動之空氣槍,為被告陳文樺所有,此經被告陳文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並屬於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文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空氣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本案槍枝因欠缺金屬內襯管及彈丸室等結構,無法作動,無法進行動能測試(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10099625號槍彈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