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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日幣壹萬壹仟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翔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徒手竊取他人財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日幣11,000元及人民幣1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陳聖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翔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見廖文俊(另為起訴處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許祐睿未將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機車鑰匙取下,而以A機車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翻找車主之聯絡方式,欲與車主聯繫未果,而陳聖翔在旁觀看時,發現A機車之置物箱內有新臺幣2,000元、日幣1萬1,000元及人民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財物,得手後並花用完畢。經許祐睿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祐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祐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放置在A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