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瑾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瑾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順道茶飲,向該店店員購買飲料2杯及環保杯3個後,乘店員離開點餐櫃臺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點餐櫃臺供展示用之環保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已返還,下稱本案環保杯),得手後,先將本案環保杯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後返回店家取餐櫃檯處領取購買之商品後騎車離去。
嗣經順道茶飲店長葉穎純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虹瑾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自順道茶飲店家點餐櫃檯處拿取環保杯1個之事,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個環保杯是先給我的,因為當時沒有沒有很明確是陳列商品,回到家之後我有發現,但我想說過2天會再去消費再還即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順道茶飲,向該店店員購買飲料2杯及環保杯3個後,於店員離開點餐櫃臺之際,拿取放置在點餐櫃臺供展示用之本案環保杯,並先將本案環保杯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後返回店家取餐櫃檯處,領取購買之商品後騎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葉穎純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在順道茶飲店家點餐之際,點餐櫃檯上即存在本案環保杯,被告於點餐完成後,先是走到點餐櫃檯右側(靠近取餐櫃檯處),再於點餐櫃檯無店員看管時,返回點餐櫃檯取走本案環保杯後,前往其機車停放之位置,隨後返回取餐櫃檯處取餐後離去
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於點餐時即見本案環保杯放置於點餐櫃檯處,應當知悉本案環保杯為展示用品,且被告亦知悉點餐櫃檯與取餐櫃檯有所差異,始會於點餐完成後,移動至取餐櫃檯等待。然被告卻於等待取餐
期間,於點餐櫃檯無店員看管之際,再度返回點餐櫃檯,取走本案環保杯,並放置於其騎乘之車輛上後,又再度返回取餐櫃檯等待取餐,顯見被告係利用無人看管本案環保杯之時,取走本案環保杯並置於其可支配掌控之車輛上,並再假裝無事發生,繼續等待餐點完成,領取後離去,足見被告實係選擇性地取走本案環保杯,置入自己所騎乘之車輛上,其欲竊取本案環保杯之犯意明確,是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
殆無疑義。
㈢另縱使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購買之餐點包含環保杯之品項,然被告於取走餐點之際,應知悉店員當下交付之品項始為其購買之商品,其當無須自行從點餐櫃檯取走本案環保杯。再者,被告
自承於返家後即知悉本案環保杯非為其所購買之商品,卻未立即返還店家,與一般人自覺誤拿商品而涉犯竊盜罪嫌,當會立即聯繫店家,溝通返還事宜之情大相逕庭,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㈣
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業已將本案環保杯返還與被害人葉穎純之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
本案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環保杯,業已發還被害人葉穎純,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