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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銀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捌拾肆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且其並無賭博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次數、獲利,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四色牌84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行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方前往本案賭場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應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