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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鮪魚可頌壹個、中杯熱紅茶壹杯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聲請意旨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既未見聲請意旨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案竊取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價值共新臺幣140元,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其飢餓難耐、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渝瑄放置於其機車上之食品,及犯後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鮪魚可頌1個、中杯熱紅茶1杯,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業已食用完畢之情(見偵卷第19頁),故其犯罪所得既已滅失,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張渝瑄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居所前方道路處之際,瞥見張渝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前方掛鉤處則垂掛外送早餐1份(內含鮪魚可頌1個及中杯熱紅茶1杯等物,以下統稱系爭物件),竟因飢餓難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物件,得手後,即攜離現場,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且將系爭物件悉供己食用殆盡。因張渝瑄於同日8時30分許欲前去拿取系爭物件之際,驚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顯有遭竊之情事,便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使用者為彭聖諺,便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時間通知彭聖諺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彭聖諺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前揭行竊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渝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系爭物件,並悉供己食用殆盡而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系爭物件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自陳遭竊之系爭物件價值共新臺幣140元,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於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