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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誌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誌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誌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賴誌星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向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誌星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賴誌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明知並未替謝佳怡居間介紹律師及代為繳付律師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向謝佳怡佯稱:有認識律師,可以代寫書狀,撰狀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保證可以討回工程款20萬元等語,致謝佳怡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以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4,500元至賴誌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避不見面,謝佳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佳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誌星之供述
坦承要為告訴人謝佳怡居間介紹律師及代為繳付律師費,並收到謝佳怡匯款4,5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另案被通緝,就沒有介紹律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怡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