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宇
犯竊盜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仲宇前有3次在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商品,因此犯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案
足憑(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頁),不知悔改,再次徒手竊取他人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該錢包及5,000元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
犯後能坦承
犯行,及據警詢筆錄
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原因),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之人,目前在靜安康復之家接受照顧(見偵卷第69頁),
暨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請依法審酌,且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劉仲宇竊得之錢包(內含5,000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
被 告 劉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劉麗華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劉麗華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皮包及現金5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仲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劉麗華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