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月20日21時19分許」更正為「11月21日20時19分許」、第8行「強制之犯意」後補充「,在苗栗縣○○鎮○○里○○0巷00號旁空地停車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因不滿
告訴人鄭聰堯積欠債務未還,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迫使
告訴人脫去衣物並對告訴人拍攝裸照,及使告訴人自摑巴掌、食沾有煙灰之濕紙巾等無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