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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華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邱仕瑞」更正為「邱仕旺」;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先後毀損馬達及木板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奕華與告訴人邱仕旺間因細故存有嫌隙,即以徒手或持竹條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盆栽10盆,又將水泥、沙子放入告訴人所有抽水馬達,復以鋤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之木板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上開物品美觀效益減損或不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使用之竹條、水泥、沙子及鋤頭,未據扣案,且衡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民國)
宣告罪刑
1
112年8月2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3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8月4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8月14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8月22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30日
劉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
                                               第12370號
  被   告 劉奕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華係邱仕旺之胞兄同居人,雙方因細故存有嫌隙,劉奕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112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邱仕瑞之住處前,以徒手或持竹條方式破壞邱仕旺所有之盆栽10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盆栽之花草枯萎、樹枝斷裂,使盆栽美觀效益減損,且導致該盆栽之花草、樹木原來生長之自然形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邱仕旺。又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邱仕旺上址住處旁,將水泥、沙子放入邱仕旺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4000元)內,致令該馬達毀損不堪使用,又以鋤頭敲擊邱仕旺所有之木板凳(價值1000元),致該板凳之椅腳斷裂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邱仕旺。
二、案經邱仕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仕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上開6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