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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先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4時48分許(起訴書時間應予更正),騎乘劉先能(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持裝有橘色油漆之白色塑膠袋,朝由持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林伯儒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以致該車輛右側車身烤漆及擋風玻璃遭到污損,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持盈企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持盈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林伯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先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林伯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先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051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7674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5051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偵5051卷第67頁、第163頁;易字第121頁)、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2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805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7674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應認屬實。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對本案小客車潑灑油漆,致使該車輛右側車身及擋風玻璃沾黏紅漆,難以清洗,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外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失去美觀功能。按上說明,被告所為已造成上開車輛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持盈企業有限公司、林伯儒間並無仇怨,竟恣意潑灑油漆破壞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另衡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販賣罐頭塔、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