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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松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張瑋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列「價釹」應更正為「價金」,第9列「車輛委賣契約書」應更正為「汽車委賣合約書」,第10列「車輛買賣契約書」應更正為「汽車買賣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松諭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非合迪公司之員工,然其與合迪公司具有上開身分之另案被告余惠蘭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被告與另案被告余惠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而後偽造其妻「張瑋玲」之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新臺幣410萬向黃上益購買他人委賣之營業大貨車,竟為貸得較高額度之借款,與另案被告余惠蘭共同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妻「張瑋玲」之署名於該合約書上,損害黃上益受託轉賣車輛之買賣交易之正確金額及合迪公司對審核車輛貸款金額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6號卷【下稱他266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瑋玲」署名1枚(見他266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諭明知其原僅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價格,向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代表人黃上益購買他人委由黃上益代為出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D13*582478*號營業大貨車,並簽定有買賣價格為410萬元之委賣契約書。嗣竟為貸得較高額度之借款,而與任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嘉義分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號11樓)擔任車輛動產抵押借款業務,屬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余惠蘭(所涉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余惠蘭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在合迪公司嘉義分公司其辦公室處,偽造余松諭之妻張瑋玲與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上益就上開車輛之買賣契約,而就買賣價金載以490萬元,以示上開車輛係以490萬元之價購得,余惠蘭乃簽擬核貸金額為415萬元,再連同申請動產抵押借款相關文件及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送交合迪公司審核,最終核貸高於余松諭原購買車輛價款之415萬元並完成撥款而使余松諭獲得高於其車價之貸款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黃上益受託轉賣車輛之買賣交易之正確金額及合迪公司對審核車輛貸款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松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余惠蘭供承之犯行;及告訴人張瑋玲(係對另案被告余惠蘭提出告訴,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指陳之被害情節、證人黃上益證述之受託代為出售上開車輛,買受人為被告余松諭,其買賣價金僅410萬元;及證人即合迪公司人員黃泰焜、黃信文等證稱合迪公司係以上開車輛買受人為告訴人張瑋玲、買賣價釹為490萬元之買賣契約,審核結果核貸415萬元予申貸人即車主張瑋玲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余松諭原與黃上益簽定之車輛委賣契約書、另案被告余惠蘭偽造以告訴人張瑋玲為買受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合迪公司於另案被告余惠蘭在合迪公司嘉義分公司以電腦系統作業,填載申貸相關資料經嘉義公司經理審核後,經由網路傳輪至總公司,經總公司重車審查科經理亦由電腦系統審核後批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余松諭雖非合迪公司人員,惟其與具合迪公司人員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超額核貸,即屬無身分之人加工於有身分之人,而同屬共犯關係,是核被告余松諭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而偽造張瑋玲之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余惠蘭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偽造告訴人「張瑋玲」之署名,請依法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