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輝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㈠核被告林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未詢問財物歸屬狀態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鐵材4支已發還告訴人黃日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考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受緩刑宣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 告 林宏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工地,徒手竊取黃日宣所有之鐵材4支(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尚未離去之際,因林宏輝行竊之際發出聲響,經現場附近民眾鄒林俊發覺林宏輝行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宏輝警詢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發現人鄒林俊、告訴人黃日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