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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2列所載「可獲得玩抽獎券」,補充為「可獲得充電線或公仔及玩抽獎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選
    物販賣機店內非法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非法擺設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且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再參以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規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本院審酌該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均係由被告向他人承租而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本案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非重,是此際倘仍對該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60元
2
抽獎券69張
3
代夾物3個
4
美少女戰士公仔1組
5
GODZILLA公仔1個
6
魯夫公仔1個
7
富岡義勇公仔1個
8
充電線2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