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2列
所載「可獲得玩抽獎券」,補充為「可獲得充電線或公仔及玩抽獎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選
物販賣機店內非法擺設具
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非法擺設機台之
期間尚非甚長,且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賭博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規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本院審酌該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均係由被告向他人承租而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本案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非重,是此際倘仍對該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宣告沒收,或有過苛
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