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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勳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陳柏宏


            何鳳玲


            陳姿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陳亭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宏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何鳳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姿陵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亭均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宜勳、陳柏宏、何鳳玲、陳姿陵、陳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勳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柏宏(附表編號1)、何鳳玲(附表編號1至12)、陳姿陵(附表編號1至12)、陳亭均(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蔡宜勳、陳柏宏、何鳳玲、陳姿陵、陳亭均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宜勳、何鳳玲、陳姿陵就附表編號2至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7)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宜勳、陳柏宏、何鳳玲、陳姿陵、陳亭均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蔡宜勳、何鳳玲、陳姿陵就附表編號5部分,各係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蔡宜勳偽造金映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之行為,應為其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宜勳就附表編號2至12前述所犯共同背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知悉共犯吳明勳(本院另行審結)為告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部副課長,對於採購事宜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告訴人妥善執行職務,以謀取告訴人最佳利益,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已足認被告等人犯後實有悔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有減輕,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其整體犯行之應罰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宜勳所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傳送予共犯吳明勳,該些準私文書即非屬於被告蔡宜勳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仍存在,且上開電磁紀錄製作目的已不存在,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蔡宜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亭均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宜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鳳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陵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吳明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
  被   告 蔡宜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
  被   告 何鳳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亭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勳前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至109年4月6日任職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採購部副課長,負責辦理該公司採購業務及審核其他採購人員採購程序,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吳明勳明知冠軍公司採購業務作業規定係需向至少2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比價,並據實檢附各供應商之報價單,經議價程序以報價最低之供應商為採購對象,再以電子簽核程序簽請主管人員核示後,始向最低價供應商採購。吳明勳就如附表所示各項採購,竟未透過向不同供應商詢價程序而欲逕向暢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懿公司)採購而與暢懿公司業務人員蔡宜勳共同基於損害冠軍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囑蔡宜勳除提出暢懿公司之報價單外,另同時提供其他二家供應商之報價單,以形式上符合冠軍公司辦理採購作業規定。蔡宜勳為遂行如附表所示各項採購由冠軍公司逕向暢懿公司採購且形式符合吳明勳業已向2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程序之目的。
  ㈠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之採購,再分別與本無意參與各該採購,且明知以自己公司名義提出之報價單僅為形式上符合冠軍公司辦理採購需向二家以上供應商詢價之要求,實質上無法因其等之報價而使冠軍公司為報價金額高低之比較之信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惠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柏宏;及虹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虹僑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姿陵共同基於損害冠軍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信惠公司就此部分採購標的提出一份以冠軍公司為詢價廠商之報價單,陳柏宏本於與蔡宜勳之犯意聯絡,再指示與其亦具犯意聯絡之該公司業務助理陳亭均製作此部採購標的之報價單交予蔡宜勳;另陳姿陵則於徵得虹僑公司代表人何鳳玲之同意而與蔡宜勳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授權蔡宜勳以虹僑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再由蔡宜勳連同暢懿公司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明勳。
  ㈡就附表編號6至17部分:蔡宜勳則仍以經何鳳玲及陳姿陵之授權自行製作虹僑公司之報價單外,蔡宜勳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映公司)舊有之報價單電子檔,偽以金映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其後連同暢懿公司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送交予吳明勳。
    吳明勳取得蔡宜動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報價單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採購單製作之時間,在冠軍公司內以該公司之電子簽核系統內製作採購單且以暢懿公司之報價為最低價而列暢懿公司為各該採購案之供貨商,並檢附蔡宜勳送交之暢懿公司、信惠公司、虹僑公司及金映公司之報價單,以示其業已依冠軍公司採購作業程序之要求向二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經不知情之冠軍公司採購部權責人員及總經理室權責人員誤以暢懿公司之議價金額為各該報價供應商中之最低價而予核可,進而向暢懿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各品項物品,嗣並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足生損害於金映公司其公司名義之報價單管理之正確性;及冠軍公司審核採購程序及決定採購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勳業自承如附表所示各項採購案,未依冠軍公司採購作業規定,向二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即逕決定向暢懿公司下單並請被告蔡宜勳提供另外二家供應商之報價單,供其製作採購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各項採購金額不大,因而便宜行事等語。本件另訊之被告蔡宜勳亦自承應被告吳明勳之要求,經被告陳柏宏之同意,推由被告陳亭均製作信惠公司之報價單及徵得被告陳姿陵之同意,以虹僑公司舊有報價單之電子檔修正製作本件以虹僑公司名義提出之報價單;及未經金映公司之同意,逕以金映公司名義提出本案報價單,後連同暢懿公司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吳明勳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等所為僅係一個商業手段,純粹為了爭取生意等語。本件另訊之被告陳柏宏、陳姿陵、何鳳玲及陳亭均亦均自承為配合被告蔡宜勳報價,而提出本案以冠軍公司為受報價廠商之報價單一節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僅單純提供報價單予暢懿公司等語。惟查:冠軍公司如附表所示各項採購,均係向暢懿公司採購,有被告吳明勳以冠軍公司電子簽核系統製作之採購單等在卷可佐;另各該項採購被告吳明勳實則未踐行向二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即決定向暢懿公司採購並囑被告蔡宜勳自行檢附另外二家供應商之報價單供其製作採購單等情,則為被告吳明勳、蔡宜勳所不爭執。另被告吳明勳製作如附表所示各項採購單檢附之詢價單除暢懿公司之報價單係由被告蔡宜勳製作者外,其餘以信惠公司、虹僑公司及金映公司名義提出之報價單或為被告蔡宜勳商得被告陳柏宏之同意而囑被告陳亭均製作或為被告蔡宜動自行製作後告知被告陳姿陵;或為被告蔡宜勳未經金映公司之同意擅自製作等情,分據被告蔡宜勳、陳柏宏、陳亭均、陳姿陵供稱及證人即金映公司代表人葉士銘於受詢問時指稱在卷。是被告吳明勳就附表所示各項採購案實未依冠軍公司採購作業規定應向2家以上之供應詢價、議價並以最低價者為供應商一節,已堪認定。又辦理採購不得僅向1家供應商詢價,否則將有圖利於該供應商,亦無法得悉該供應商報價之價格是否合理,此亦為被告吳明勳所自承,乃被告吳明勳竟未實際向2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取得各該供應商之報價單並經議價後,以議價後價格最低者為採購對象,而逕決定向暢懿公司採購並囑被告蔡宜勳檢附其他2家供應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採購單而送請冠軍公司權責人員核可,被告吳明勳背信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蔡宜勳雖非冠軍公司採購人員,惟為遂行被告吳明勳就附表所示各採購逕向暢懿公司採購,而依被告吳明勳之囑對外蒐集信惠公司、虹僑公司之報價單甚且偽造金映公司之報價單交予被告吳明勳,而呈現被告吳明勳於各項採購業已向2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是被告蔡宜勳與吳明勳自具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柏宏、陳亭均、何鳳玲及陳姿陵等人雖僅單純以冠軍公司為受報價廠商出具報價單且未逕與被告吳明勳聯絡,然被告陳信宏、陳亭均應營業性質與信惠公司相同之暢懿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蔡宜勳之請,提出以冠軍公司為受報價廠商之報價單,並將該報價單交予被告蔡宜勳;另被告陳姿陵、何鳳玲就虹僑公司之報價單,則任由與虹僑公司營業性質相同且規模較大之暢懿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蔡宜勳自行製作,且受報價之廠商並非暢懿公司而係冠軍公司,是被告陳柏宏、陳亭均、陳姿陵及何鳳玲均明知本件以信惠公司、虹僑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並非真正用以與暢懿公司比價,而係用供被告蔡宜勳持交以冠軍公司本各項採購人員創造業已進行向不同供應商詢價及比價之假象。信惠公司及虹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既非用以實質之比價,自難期暢懿公司自身之報價價格為合理之價格,冠軍公司苟依採購承辦人員以此經實質比價而以暢懿公司之報價而向暢懿公司採購,自足生損害於冠軍公司,從而被告陳柏宏、陳亭均、陳姿陵及何鳳玲則分別與被告蔡宜勳及冠軍公司該項採購之承辦人具背信之犯意聯絡,亦明。又被告蔡宜勳未經金映公司代表人之同意,擅以金映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吳明勳一節亦據被告蔡宜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金映公司代表人葉士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蔡宜勳擅以金映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在卷可佐,被告蔡宜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縱如被告蔡宜勳所辯此僅為爭取銷售業務之商業作為,然仍無法解免其此部分罪責。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查冠軍公司採購作業規定,則僅規定需2家以上之供應商詢價即可,然詢價之供應商資格並無限制,只要能提出報價單廃廠商均可且未限制須先向歷史供應商詢價,則各別供應商提出報價單決定價格之考慮因素各有不同,就相同之採購標的物,各別無供應商之報價己難有單一之確定價格,進而確切計算被告吳明勳等未經實質詢價而逕向暢懿公司為本案各項採購,實際發生之損害額,惟被告吳明勳既已決定不進行詢價即逕行向暢懿公司採購,則暢懿公司於報價時自難期與實質進行詢價,被告蔡宜勳為積極爭取冠軍公司之向暢懿公司採購而決定之報價金額相同,被告吳明勳未進行實質之詢價程序即逕向暢懿公司採購,冠軍公司勢必因之受損,是核被告吳明勳、蔡宜勳、陳柏宏、陳亭均、何鳳玲及陳姿陵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蔡宜勳則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吳明勳與被告陳柏宏、陳亭均、何鳳玲及陳姿陵雖未直接聯絡,惟均係透被告蔡宜勳居中與被告陳柏宏、陳姿陵聯絡並輾轉指示被告陳亭均製作信惠公司之報價單;或徵得被告何鳳玲之同意,任由被告蔡宜勳自行製作虹僑公司之報價單,是被告吳明勳、蔡宜勳、陳柏宏、陳亭均、何鳳玲及陳姿陵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被告吳明勳、蔡宜勳、何鳳玲及陳姿陵就附表編號6至17部分,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冠軍公司雖係以5項採購訂單向暢懿公司採購,惟被告吳明勳向蔡宜勳詢價時係就附表編號1至5之採購標的請被告蔡宜勳提出報價單、被告陳柏宏、陳亭均、何鳳玲及陳姿陵亦提出份報價單,則附表編號1至5之採購,乃被告吳明勳本於一背信之概括犯意,而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至5之各項採購決定程序,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蔡宜勳偽造金映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蔡宜勳就附表編號6至17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與背信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吳明動、何鳳玲及陳姿陵前後所犯背信犯行;及被告蔡宜勳前後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宜勳所犯背信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宜勳偽造之金映公司之報價單,雖已傳送予被告吳明勳,然該電磁紀錄應仍為被告蔡宜勳所保留,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品項
提出報價單公司
被告蔡宜勳檢送報價單予被告吳明勳之日期
被告吳明勳製作採購單之日期及冠軍公司最終核可之日期
1
OP-00000000


0.PLC模組-CJ2MCPU-12 OMRON**8
2.電源供應器-DC24V-CJ1W-PD025**9
暢懿
信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
OP-00000000
0.輸入模組-CJ1W-1D232 OMORN***10
2.輸出模組-CJ1W-0D232 OMORN**5
3.PLC-CJ1W-0C211**25
暢懿
信惠
虹僑

均同上
3
OP-00000000
0.連結端子台-XW2R-J34GD-C2  OMORN**13
2.MIL連接線-XW2Z-100PM-OMORN**13
3.擴充模組-CJ1W-1C101 OMORN**1
暢懿
信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4
OP-00000000
0.1/0連接線-CS1W-CN223  OMORN**1
2.擴充模組--CJ1W-00000 OMORN**1
3.模組-PLC-CJ1W-ID211母車**30
暢懿
信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5
OP-00000000
0.人機介面-HITECH.PWS5610 T-S**6
2.工業電腦PS-5701W(普羅菲斯
  )PFX PS2GNAD44A0NN00**1
暢懿
信惠
虹僑

均同上
以上5項採購,,.,係以相同報價單共13品項分批辦理
6
OP-00000000
變頻器-fr-a000-00000-0-n0-00kw**2
暢懿
金映
虹僑
慶豐
新電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
OP-00000000
伺服控制器-ASD-A23023-M**1
暢懿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OP-00000000
顯示器模組SP-5700TP**1
控制器(OPEN)PFXSP5B41**1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
OP-00000000
0.PLC模組-CJ2M-CPU-12OMRON**2
2.模組-PLC-CJ1W-ID211-母車**2
3.PLC-CJ1W-CPU-OC211**2
4.剎車馬達整流器MH-25**2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
OP-00000000
0.總線連接器6ES0 000-0BA42-      OXAO**10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1
OP-00000000
0.PLC接口模塊6ES0-000-0AA05OABO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12
OP-00000000
變頻器-FR-A000-00000-0-N6-  22KW**2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
OP-00000000
0.電源供應器S8VS12024- 
 12OW5A.OMRON 
   共3單位..不同單位請購
  2.人機介面PFXGM4301TADPRO-FACE
3.接口模組6ES0-000-0BA02OABO 
共2單位不同單位請購
4.人機介面HITEVH:PWS5610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4
OP-00000000
書寫器OMRON書寫器CQM1H-PRO01-E**1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5
OP-00000000
開口方型比流器PSC-808500:5A
**3
開口方型比流器PSC-0000000:5A
**2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
OP-00000000
工業級記憶卡
**3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7
OP-00000000
變頻器-FR-E540-37K(FR-E00-000-NA)
**2
暢懿
金映
虹僑
0000000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