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和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所載「7時許」,應更正為「6時50分許」;同欄第4行所載「執行
搜索而查獲」,應更正為「執行搜索(未查扣任何物品),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
搜索票、搜索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上開時間」,應更正為「113年2月19日19時許」;同欄第3行所載「為警強制到場」,應更正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證據部分應增列「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暨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㈠核被告陳金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696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次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陳金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與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5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流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6日7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
業據被告陳金和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F017號)、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是在113年農曆過年前所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
足憑,其犯嫌仍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