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郭明義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偵訊自陳並非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陳俊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陳俊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4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郭明義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郭明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腳踏車照片、被告外型照片及現場其他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