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1月,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3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6月3日,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
毒品之事證前,
自承施用
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2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度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前揭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3日,並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1日16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前,因
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139)、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及拘票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