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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乘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林彥莛、簡煜軒、郝家侃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三、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以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等前開車輛內之財物供己花用,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毀損、竊盜犯行之手段,毀損、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之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郝家侃,經郝家侃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7頁)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等,該等物品除下述之證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被告竊得告訴人簡煜軒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被害人
1
華碩ZenFone 5Z手機
1支
林彥莛
2
皮夾暨內含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
1個(皮夾)
簡煜軒
3
IPHONE 13PRO MAX手機
1支
郝家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張乘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0分至4時40分間,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天水園旁小路,見達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郝家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撿拾路邊石塊,將上開車輛右側車窗玻璃敲破,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竊取車內林彥莛所有華碩ZenFone 5Z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簡煜軒所有皮夾(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現金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1個及郝家侃所有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經路人拾獲已經歸還郝家侃),得手後離開現場。為林彥莛、簡煜軒、郝家侃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莛、簡煜軒、郝家侃、達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郝家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乘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彥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華碩ZenFone 5Z手機1支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皮夾(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現金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1個之事實。
4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郝家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達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另竊取告訴人郝家侃所有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鑑定書、估價單、車輛行照、委任狀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與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若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