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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鑫文明數位影像沖印店」,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藉由代號BH000-H112032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上址進行拍照消費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假借調整姿勢以利拍攝之藉口,徒手觸碰甲女內衣肩帶,並拉扯甲女之衣物領口至鎖骨,而碰觸甲女肩部等身體隱私處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告訴人甲女調整拍照姿勢之事,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衣物讓甲女更換,轉動甲女肩膀位置時,不小心碰到甲女右邊上臂靠肩膀位置,但我沒有拉到他的肩帶,也沒有把他領口往下拉露出鎖骨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鑫文明數位影像沖印店」,甲女於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進行拍照消費,被告並幫甲女調整姿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張佳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到被告經營鑫文明數位影像沖印店,拍攝證件照,被告有提供給我一件男用衣物讓我更換,那件衣物領口很大,我穿上後露出肩帶。被告跟我說衣領不能太高,就順勢碰觸我的肩部,拉扯衣服露出鎖骨。之後又在假裝整理衣服時觸碰我的肩帶,碰到我的肩部,我當下就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就請我男友進來拍照空間內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8頁)明確,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拍攝過程中我有轉動甲女肩膀位置調整姿勢,當時甲女的內衣肩帶跑出來,我有叫甲女塞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甲女於案發當日確曾至被告經營之照相館為拍照消費,而被告要求甲女更換衣物後,藉由調整拍照姿勢之際,拉動甲女身上之衣物領口,觸碰到甲女肩帶,並觸碰甲女肩部之情。綜觀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已明確指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且甲女與被告間僅為消費者與商家關係,豈會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構故事,當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甲女證述應有高度之憑信性
 ㈢再者,證人張佳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甲女一同去影像沖印店拍照,甲女拍攝中途有請我進去拍攝空間,並告訴我受被告性騷擾之事,之後被告有向甲女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足見甲女於拍攝過程中確曾因感受被告性騷擾之事,而要求證人張佳暐進入拍攝空間。又倘非被告於拍攝過程中與甲女確有發生不悅之事,證人張佳暐當無須應甲女要求進入拍攝空間,且被告亦無須對甲女表示歉意,是依據證人張佳暐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之拍攝過程及甲女之反應表現,當足以作為甲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應認證人甲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女內衣肩帶、並拉扯甲女衣物露出鎖骨,而觸碰甲女肩部,佐以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遭被告觸碰時非常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8頁),足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施以該種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觸碰,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先後雖有數個性騷擾甲女之動作,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甲女身體隱私處之犯罪手段,破壞甲女所享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造成甲女後續精神上恐懼與痛苦之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