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雙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伊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未扣案,現下落不明,經考量該玻璃球並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