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弟弟(即乙○之小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因擺放父母遺照之細故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等一下我就拿刀砍死你(客家語)」之語恫嚇乙○;其後員警獲報到場,甲○○仍不停止,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承前恐嚇犯意,再向乙○恫稱:「我從地檢署回來你就死定了(客家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邱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本案之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擺放父母遺照之細故,與嫂嫂即被害人間有所嫌隙,卻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於酒後狀態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被害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多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
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