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若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租屋處,將其註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0密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怡柔佯稱:消費金額達標產生會員升等,每月將收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等語,致呂怡柔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9912元)、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4萬9,913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其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再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呂怡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怡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0密我」之個人頁面(見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蝦皮購物賣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0密我」之人後,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因而獲得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0密我」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在卷,是上開8,000元報酬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小豬出任務暱稱「賺0000-0000密我」之人等語,顯不可採。被告上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