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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法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3年7月22日函文及其附件」。
 ⒉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文及其附件」。
 ⒊補充「被告張雅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1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須以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加以賠償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而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各該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三所載之給付內容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名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