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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易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第6614號、第6615號、第6616號、第661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居所處,應補充「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怡』之詐騙份子指示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5時41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居所處」、第8列「不詳」均應更正為「LINE暱稱『張怡』」、第9至10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李家霖」應更正為「乙○○」;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萬5000元」應補充為「1萬5000元(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且業已返還)」、1至3詐騙方式欄所載「匯款」均應更正為「轉帳」、編號4詐騙方式欄「匯款」應更正為「轉帳及匯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戊○○、丁○○、甲○○、乙○○、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㈢查告訴人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1萬5000元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第48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戊○○部分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5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丁○○、甲○○、己○○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號、第7號、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137至138、145至146、153至154頁),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乙○○調解,然告訴人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金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戊○○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款項業由銀行返還(本院金易卷第8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5頁),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金易卷第83頁),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丁○○、甲○○、己○○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以及告訴人戊○○轉帳遭圈存款項業由銀行返還,有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丁○○、甲○○、己○○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丁○○、甲○○、己○○支付如附件二、三、四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5人實施詐騙,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居所處,使用LINE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給不詳之詐騙份子,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丁○○、甲○○、李家霖及己○○,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內,遭移轉,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渣打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應徵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檢查,伊沒有下單等語。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效果,此為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聽聞對方所述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時已有所懷疑。顯然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從事非法用途已有預見,然只要對方能提供其高額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被告有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李家霖及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渣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渣打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對方詢問被告有無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被告回應:「有」、「給一點交易紀錄」、「不然感覺在洗黑錢」等語。佐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3880、5927號、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犯洗錢等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以前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教訓,理應知悉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不法犯行,竟為圖報酬提供渣打帳戶網銀資料。被告有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戊○○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戊○○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戶,惟須使用國際官方平台進行交易,並傳送網址供戊○○登入,嗣後復佯稱因戊○○所載銀行帳號有誤資金遭凍結,需轉帳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4時37分
1萬5000元
提告
2
丁○○
詐騙份子使用交友軟體向丁○○攀談,復以LINE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期貨,並送網址供登入,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11時49分
10萬元
提告
111年10月23日11時50分
10萬元
3
甲○○
詐騙份子使用交友軟體向甲○○攀談,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期貨,並送網址供登入,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16時14分
5萬元
提告
4
乙○○
詐騙份子使用以LINE佯稱可投資網拍獲利,並提供網址,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1時57分
3萬元
提告
111年10月20日11時59分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11時37分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4分
2萬3000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39分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35分
1萬7000元
5
己○○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兼職廣告槓,適己○○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以LINE佯稱可加入投資方案,並提供網址供登入,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4時54分
20萬元
提告
附件二: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