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
犯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給」、第8列「人」為贅載,應予刪除、第6、11列「本案帳戶」均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犯罪事實二第5列「漲」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㈩「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補充為「與詐騙份子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應更正為「本案郵政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5列「
李柏锨」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所載「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不詳詐騙犯罪者」、「
詐欺犯罪者」、「
詐騙集團」應更正及補充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0時59分」。編號三匯款時間欄「9時56分」應更正為「11時29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㈣及附件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載「陳潁靚」均應更正為「庚○○」;犯罪事實三第1列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列所載「李柏锨」均應更正為「李柏鍁」 ㈡證據部分增列:
告訴人子○○遭詐騙後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附件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2次行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
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未獲取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附件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均為6年11月以下,
宣告刑依前開2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屬必減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減刑結果,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均為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均宜一體適用現行法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
告訴人丑○○、丙○○、乙○○、戊○○、辛○○、子○○及被害人己○○、庚○○、甲○○、壬○○(下合稱丑○○等10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分別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告訴人癸○○、丑○○、丙○○、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
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6、113至114、121至122、129至130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五金百貨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7500元之經濟狀況,
暨被告犯罪後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
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後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戊○○、子○○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戊○○、子○○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癸○○、丑○○、丙○○、辛○○及被害人己○○、庚○○、甲○○、壬○○則未於
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乙○○、子○○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3號、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癸○○及丑○○等10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人癸○○,致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5時9分、同日15時10分、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及同日11時38分,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匯4筆)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丁○○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不合,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帳戶,詎丁○○因欠錢花用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氏夫妻」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其向臺灣銀行漲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約定後,丁○○先依照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6月2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案經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陳潁靚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
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㈩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告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癸○○、丑○○、李柏锨、乙○○、戊○○、辛○○、子○○及被害人己○○、庚○○、李柏锨、甲○○、壬○○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