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主觀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7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供該詐欺犯罪者以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28日下午7時34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阮家偉再以本案門號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回傳以完成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收受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
嗣詐欺犯罪者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
佯裝生活市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宜穎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攻擊,其資料設定被改為批發商,帳戶將遭扣款2萬2,85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等語,其後冒稱銀行人員與李宜穎聯繫,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111年10月3日下午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99元、5,553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已圈存),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李宜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宜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簡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日簡單客字第112112號函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
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
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
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
公訴意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五、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簡訊驗證碼,並對告訴人
著手施行
詐術,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等所
持有暨實際使用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當已開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流程,自應認定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其後因該等款項遭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始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核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詐騙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門號數量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而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尚不得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況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犯罪者並代收驗證碼以驗證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獲得150元至3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8頁、第144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5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