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TUAN(中文姓名:黎登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間某時」應更正為「113年間(4月17日前)某日」;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黃雅芳」均應更正為「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
訊問時所為自白」。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但
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又均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乙○○等4人)詐欺取財,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
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因逃逸
期間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1萬5,00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乙○○等4人合計9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
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與乙○○等4人
和解之態度,
暨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乙○○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而
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逃逸 移工)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黎登俊)原為苗栗縣○○鄉○○路000○0號「銅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逃逸行方不明,逃逸期間因欠缺現金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日之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越南籍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乙○○、丙○○、黃雅芳及丁○○等人,致乙○○等人均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
查緝。
二、案經乙○○、丙○○、黃雅芳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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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 |
|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擷取影像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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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5282號函所附光碟及 車手提領擷取影像 | |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