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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詐欺犯罪者」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網路銀行使用權限」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本案帳戶用戶資料」更正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㈤第14、1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23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鐘季華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所獲取之報酬,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2年4月28日起匯入我郵局帳戶的款項都是我提供帳戶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又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7頁),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
  被   告 劉勝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軒為有大學學歷之成年人,且已就業,其應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41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婉婷」之不詳詐欺犯罪者達成協議,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註冊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即可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後,劉勝軒隨即按照指示註冊帳戶並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供該自稱「婉婷」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劉勝軒並指定將報酬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該自稱「婉婷」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鐘季華,致鐘季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鐘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勝軒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劉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鐘季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㈢被告劉勝軒與暱稱「婉婷」及「cvv0918」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被告劉勝軒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劉勝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供詐騙份子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鐘季華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份子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3萬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