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僅附表一編號5)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獨自或與丁○○(僅附表一編號5,由本院另行審結)持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洪意晴、丙○○(3次)、郭思賢,共計5次。 二、乙○○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即員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他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在御吟養生會館內持有並伺機出售。嗣經警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約66.7446公克)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移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在卷
可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乙○○與本案購毒之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乙○○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是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意圖)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固達約
66.7446公克,業如前述,惟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無法條(規)競合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丁○○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乙○○就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減輕其刑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本案6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且所謂「因而查獲」,不以該毒品來源之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綜合判斷後,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事實之認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2.被告乙○○於112年11月15日因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葉○軒」,並曾於112年11月9日4時許,
在御吟養生會館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葉○軒」購得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986卷4第198頁)。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對葉○軒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3第285至2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除被告乙○○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述外,未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葉○軒」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而認「葉○軒」犯罪嫌疑不足觀之,堪認本件並無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上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乙○○所為,在在顯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礙不足採。
五、爰
審酌被告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而(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以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數量、
期間,並考量被告乙○○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3第456至457頁),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本院卷3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欄(附表一、二部分)所示之刑。
六、另
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㈠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上開價金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與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由被告乙○○與丙○○交易後收取毒品價金18萬5,000元,惟被告乙○○供述其係經丁○○通知後,方拿毒品過去,其僅取得其中5,000元,另將18萬元交予丁○○(見本院卷3第446頁),因與證人丙○○證述稱該次交易毒品係與丁○○聯繫,方由被告乙○○送過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3第200至203頁),足見被告乙○○上開供述交易毒品的過程應屬可信,則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乙○○僅取得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意晴部分,經被告乙○○供述
迄今未收到毒品價金(見本院卷3第446頁),因證人洪意晴於警詢陳述、偵訊
結證中就有無交付價金部分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尚難憑信,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尚未收取到毒品價金,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晶體5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犯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見本院卷3第44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用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為販賣分裝毒品所用(見本院卷1第93頁,卷3第4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乙○○所有,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用以與證人洪意晴等藥腳聯繫所用(見本院卷1第93頁,卷3第447頁),因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乙○○所有,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用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1第92至93頁,卷3第44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乙○○持犯與丙○○以LINE聯絡之手機,雖為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因對之宣告沒收尚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扣押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乙○○所有或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相關,爰不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與被告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後,乙○○先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餘款3萬1,000元則交給戊○○,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因認被告戊○○涉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證據能力部分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10月2日被告戊○○與被告乙○○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並於本院主張:被告乙○○於審理時固然
翻異說詞,然若被告乙○○要陷害被告戊○○的話,無須僅誣陷這1次,而被告乙○○於移審時還是有提及被告戊○○參與販賣的情況,由此
足證被告乙○○是事後迴護被告戊○○等語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乙○○雖然是我的員工,在我的店裡上班跟我一起住,但我沒有跟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店裡時,手機會放著充電或公用空間,被告乙○○或其他人是可以拿來用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的單一指述,固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通話譯文作為
佐證,然該通話譯文所提及的事情,是被告乙○○向被告戊○○回報員工甲○○與證人即藥腳丙○○有外出性交易之事情,並非暗指毒品。被告乙○○係考量證據因素,方僅於此次犯行誣陷被告戊○○等語。
㈠被告乙○○供述具有瑕疵且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1.被告乙○○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是被告戊○○持用,00-0000000是店内的電話當時我持用;譯文
所稱阿強就是丙○○,意思是丙○○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跟戊○○說1個1公克安非他命,賣他3,300元,戊○○說我做主就好,我把賣安非他命的利潤拿起來,其它給他;我自已利潤300元,戊○○拿3,000元,我不知道他賺多少等語(見偵11986卷4第204頁)。
2.被告乙○○於偵訊供稱:(經提示譯文並告以要旨後)戊○○跟我女友有暧昧,我在警詢所述是要報復戊○○,所以我才會編這些來報復他,阿強是丙○○;該通電話前有與丙○○交易毒品,我編事情來報復戊○○;(問:警察局說要報復戊○○,為何現在改口?)我老實跟檢察官講,我不要報復他;(問:警詢稱賣1公克3,300?)我越想越氣;(問 :警詢關於此部分所述不實在?)是(見偵11986卷4第321頁)。
3.被告乙○○於聲押時供稱:我沒有跟戊○○一起賣毒品給丙○○,我記得10月2日凌晨2時25分,丙○○找我買毒品,這次交易是3,300元1公克,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都是我拿走,我在警詢之所以講我拿300元、戊○○拿3,000元是因為我想報復他,因為我發現他跟我女朋友有曖昧,關於同日18時41分的監察譯文,我提到「阿強一個一個33」,就是跟戊○○說上開賣給丙○○1公克3,300元的事情。譯文中戊○○提到你們把它抽起來剩下給我就可以,就是說我可以抽利潤300元,剩下的3,000元給他。毒品是我的沒錯等語(見聲羈167卷第23頁)。
4.
復於同次庭期改稱:我老實跟法官講,阿強1個就是指1台斤的意思,就是35公克,1個33就是指1台斤33,000元,我抽2,000元,剩下就交给他,這次毒品是戊○○的;這次是我幫戊○○賣給阿強的,因為阿強來店内就說要跟戊○○買,戊○○當時不在,戊○○有先跟我講好丙○○如果來買,就是1台斤33,000元。我就依照戊○○的意思賣毒品給丙○○。這部分我承認跟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有把剩下31,000元交給戊○○,我自己收下2,000元等語(見聲羈167卷第23頁)。
5.被告乙○○於114年2月13日在本院具結(350)證稱:譯文「17」是指甲○○;「阿強1個,1個33」指的是有出去1台斤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強;「1個33」指的是3萬3;戊○○沒有叫我做帳,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留在店裡面讓我賣;聲押庭當時跟法官講的話是實在,沒有騙法官;譯文「你們就把它抽起來」意思是我抽2,000元,剩下3萬1,000元交給戊○○,「你們」是指誰我就不知道了;但我有收到丙○○給的33,000元,我有把其中2,000元留起來,剩下3萬1,000元交給戊○○,應該是在店裡交給戊○○;(問:戊○○於警詢說你女朋友甲○○在公司工作是有抽成的,意思是他們薪水先拿走,其他公司所得留下來就好,戊○○講這樣子跟事實相符嗎?)對;(問:因為是同一個電話的譯文,剛剛我問你,你說法官那邊講的是對的,所以我再跟你確認一次「這個電話譯文講到抽的那件事情,是不是抽2,000元」,你說是,現在你又改稱說戊○○說的是對的,到底哪邊是對的?)是我抽的,對,有抽那2,000;這個跟甲○○薪水沒有關係(見本院卷2第350至357頁)。
6.被告乙○○於114年6月26日在本院供稱:33,000元的價金是我自己拿走,並沒有分给戊○○;我在跟戊○○講這通電話時,不知道甲○○是要去做性交易,我以為她是要去做按摩的;(問:你今天說戊○○他沒有跟你一起販賣這次的毒品,是因為你是懷疑甲○○跟戊○○有曖昧,所以要陷害戊○○?)因為我有看到我女朋友的手機裡面有跟我老闆傳訊息給他,有傳曖昧的訊息給他,所以我只想這樣子報復他等語(見本院卷3第446、451頁)。
7.經核被告乙○○上開歷次供述,就販毒方式究為1公克賣3,300元抑或1台斤賣3萬3,000元,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又被告乙○○於偵訊時即曾供稱其於警詢係誣陷被告戊○○,嗣於聲押庭時亦有當庭翻異供詞之情形,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陳錦誠之供詞部分,已非無疑,自須有較具高度
證明力之事證做為補強證據。
㈡然
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譯文,內容確有可能與性交易相關,非得逕能補強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
1.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譯文當天下午我有跟甲○○約性交易,我是直接跟小姐約,就一般的全套,價錢是3,300元;晚上的時候用Line跟乙○○說要買毒,買了1兩大概3萬多元,我跟乙○○聯絡買賣毒品時沒有用特別的暗語,就是問他有沒有東西,不會用另外一個不是毒品的東西去指稱毒品(見本院卷3第228至240頁);當天要性交易前我是去他們店裡接甲○○,後來才知道甲○○跟乙○○可能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是先性交易,才在晚上的時候買毒品,晚上的正確時間忘記了,絕對是8點以後,因為那時候車流量比較少;(問:你被問了這麼多,有沒有可能你是先買毒,後來在白天的時候才性交易?)這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第236至238、241頁)。
2.觀諸本案相關譯文:
⑴被告戊○○詢問:「好啦,OK,那那個酒還有嗎」
⑵被告乙○○答以:「酒還有阿」,
⑶被告戊○○復詢問:「那有帳嗎」,
⑷被告乙○○答以:「蛤」,
⑸被告戊○○:「有帳嗎」
⑹被告乙○○:「有沒有出去哦」,
⑺被告戊○○「嗯」,
⑻被告乙○○:「那個,有,阿強1個,1個33」
可知上開譯文中,被告戊○○係主動確認「酒」的有無,經被告乙○○說明還有酒後,被告戊○○方問「那有帳嗎」,被告乙○○甚至一開始聽不懂,而向被告戊○○確認問題真意是否為「有沒有出去」,方告以「1個33」等語,且被告乙○○所述數字,與被告丙○○證稱有外出性交易、性交易金額為3,300元等前開情節,在語意、邏輯上均屬合理尚無明顯重大瑕疵,可認倘非真有其事,證人丙○○應無就其與甲○○間有無進行性交易,或有無向被告乙○○購毒之過程,
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3.又證人丙○○自身所犯逾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3第253至2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所稱性交易部分則非刑事訴追範圍,均無需其虛構情節以謀寬典之必要;再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何迴護被告戊○○之原因或必要,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屬親身經歷,而為可採。
4.從而,證人甲○○雖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作證,然以證人丙○○所述,及上開本案譯文內容前後觀之,應認此等內容實有指稱性交易之可能,即難遽認得以做為被告乙○○前開不利被告戊○○供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丙○○之偵查證述,因未親自見聞乙○○、戊○○通話內容,則其有關毒品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屬其臆測,亦難作為補強證據。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監視器畫面擷圖,至多僅能證明丙○○向被告乙○○購買本次毒品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違犯本次犯行之部分。
七、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被告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戊○○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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