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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僅為1萬6,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前開毒品,以待日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取利益。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王裕男承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12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王裕男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6、224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2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38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36至41頁反面、偵卷第79、10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出其毒品上手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經查被告所述之人真實身分不詳,恐係被告推諉之詞,故未查獲上手或其他正、共犯等情,有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113年9月22日憲隊苗栗字第11300776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自當深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事涉重典,竟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確,難認被告主觀惡性輕微、可憫。再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更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容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大量毒品,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本案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2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38號鑑驗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9、105頁),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均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3個(計算式:7+16=23),沾附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分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冊1本,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物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粉塊狀檢品7包
(含包裝袋7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2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2
晶體16包(含包裝袋16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4.469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7.764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3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5頁)
3
電子秤2臺

4
分裝袋1盒
5
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