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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第20字起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5行第8字起所載「變造」更正為「登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第10字起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7行第2字起所載「登載之金額9萬元,變造為1萬元後」更正為「登載為1萬元」。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指之旅行團團費明細表(見偵1636卷第35頁),應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登載不實之退費佣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於電腦內之檔案後,再列印出來對公司行使,應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指之預收定金單(見偵1636卷第43頁),查被告交付予客戶連秀娟之收據(編號NO.RN001657)係記載現金9萬元(見偵1636卷第40頁),然被告交回予公司之預收定金單(編號NO.RN001658)係記載現金1萬元,顯然被告交付予客戶及交還予公司之收據為不同編號之收執聯,則被告應係登載不實之金額在編號NO.RN001658預收定金單上後交付予公司而行使,應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涉上數罪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未盡相同,
法律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16萬7398元予告訴人等(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犯後態度佳,且已實際補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受僱人之義務,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行上開犯行,而有害於文書之信用,足生損害於翔福旅行社竹南分公司之財務管理事宜,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本案侵占之金額共為15萬4900元(計算式:9900+25000+80000+40000=154900);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為9900元、2萬5000元、8萬元、4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16萬7398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其與告訴人等間之賠償已履行完畢,依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怡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怡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怡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怡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劉怡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萱於民國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9月初之期間,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之翔福旅行社竹南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兼會計,負責國內外旅遊業務之招攬、行程安排、聯繫及客戶收費業務等工作。仍藉由執行職務之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分別於112年7月11日、同年8月7日,在上址旅行社,向簡文芳收取「阿里山‧森林步道‧奮起湖老街悠閒2日」之旅行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59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序號12、簡文芳退、單價-300、人數33、有估價在團費內、小計9,900」之不實支出項目,於前揭旅行團團費明細表上,佯裝退還簡文芳佣金9,900元而向翔福旅行社行使之,進而將該9,900元侵占入己。
㈡、劉怡萱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在上址旅行社,經朱武雄委託而替其辦理旅行行程,劉怡萱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朱武雄,作為收取訂金之用,朱武雄不疑有他,隨即於112年7月31日匯款6萬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劉怡萱於收受款項後,將其中3萬5,000元用以支付飯店訂金,其餘2萬5,000元則侵占入己。
㈢、劉怡萱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間,在上址旅行社,承接連秀娟委託之「澎湖三日遊」旅行團業務,並分別於112年7月5日、8月17日,至連秀娟之住處,每次均向連秀娟收取旅行團費用9萬元、共計18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112年7月5日開立之「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預收訂金單」之「預收金額」、「現金」欄位登載之金額9萬元,變造為1萬元後,佯裝連秀娟僅支付1萬元之假象而向翔福旅行社行使之,進而將該差額8萬元侵占入己。
㈣、劉怡萱食髓知味,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間,在上址旅行社,為黃尹芬辦理「北海道旅行團」之業務,且談妥團費總額為44萬,並將翔福旅行社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像檔之帳號欄位,變造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再將該影像檔傳輸予黃尹芬而行使之,令黃尹芬陷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翔福旅行社所有之錯誤,竟而於112年8月13日分別匯入團費3萬元2筆、共計6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惟劉怡萱僅將其中之2萬元繳還翔福旅行社,剩餘之4萬元則侵占入己。
二、案經翔福旅行社竹南分公司負責人即黃秀雯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秀雯及證人簡文芳、連秀娟、黃尹芬、朱武雄所證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阿里山‧森林步道‧奮起湖老街悠閒2日-團費明細表」、「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預收訂金單」、「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收寄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變造之存摺封面影像檔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