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姓名:魏菁萱)為甲○○之胞妹,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乙○○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於同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冒用甲○○之名義,在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中債務人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在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在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以供借款之擔保,使和潤公司誤信甲○○願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乃核准20萬元之貸款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和潤公司。
嗣乙○○未
按期繳付款項,經和潤公司持本案本票
聲請本票
裁定,並寄發強制執行前通知函予甲○○,甲○○始知自身名義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103至10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39、106、1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9、83、84頁),並有和潤公司113年1月12日(113)和法字第811129781號函附本案本票、授權書及契約書影本、和潤公司和法函字第Z000000000號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43、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姐妹關係,
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5、26頁),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行使偽造本票、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並非告訴人甲○○,非係足以使告訴人甲○○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是尚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類此之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應認非屬家庭暴力罪所定之範疇,爰不另論以家庭暴力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甲○○名義簽發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本案授權書等文件,其目的係擔保其借款,並非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02頁),並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併與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㈢被告
偽造「甲○○」署名及偽造「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案本票後,再交由和潤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以利其達成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本票,數量僅1張,金額亦僅20萬元,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7、118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因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甲○○名義而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及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供借款擔保,所為顯然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及票據交易秩序,甚屬不該,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時薪190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3歲、1歲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
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甲○○」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甲○○」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被告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3.偽造之「甲○○」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和潤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4.被告詐欺得貸款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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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1張(發票日期:112年1月29日,發票金額:20萬元) |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甲○○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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