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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A03與TRINH TUAN THANG、蔡成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條」(下稱暱稱「牛肉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廖千慧」、「鴻博客服人員」,向A01佯稱:可透過「鴻博」投資網站購買股票辦理儲值投資獲利云云,A01因此陷於錯誤,依「鴻博客服人員」之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證明A03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上開方式,要求A01面交款項,然A01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由A03、TRINH TUAN THANG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蔡成偉,再指示蔡成偉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先於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之統一超商瑛才門市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門市向A01出示本案識別證,佯以群力公司外務員之名義向A01收款,再將本案收據交付予A01,以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得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1,待蔡成偉攜A01交付之70萬元餌鈔欲離去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採得A03與TRINH TUAN THANG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8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同案被告TRINH TUAN THANG、另案被告蔡成偉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60頁、第63-67頁、第209-210頁、第233-23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修正前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處斷刑最高刑度為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最高刑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暱稱「牛肉條」、同案被告A0000000000000002、另案被告蔡成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其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牛肉條」、同案被告TRINH TUAN THANG、另案被告蔡成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等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程、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2-38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知: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351頁、第387-411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⒈另案被告蔡成偉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用。
⒉照片見偵卷第125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
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217-226頁)。 
2
現儲憑證收據
1本
⒈照片見偵卷第127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
3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1張
⒈照片見偵卷第123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
4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另案被告蔡成偉交付告訴人行使之用。
⒉其上「收款單位」欄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承辦人」欄有偽造之「曾國豪」簽名1枚。
⒊照片見偵卷第123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
⒌偽造之印文、簽名,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217-226頁)。 
5
計程車繳費存根
1張
⒈照片見偵卷第121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 
6
新臺幣千元鈔
14張
⒈已發還給A01。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5頁)。 
7
Iphone手機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217-226頁)。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39750號鑑定書(第69-78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第79頁)、採證照片(第81-8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第83-86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87-8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9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第95頁)
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7頁)
⒏A01與LINE暱稱「鴻博…客服」對話紀錄(第99-105頁、第135-149頁)、與LINE暱稱「邱沁宜」對話紀錄(第151-173頁)
⒐員警密錄器畫面(第107-109頁)
⒑蔡成偉與Telegram「勇士胖」群組對話紀錄(第111-121頁)
⒒扣案物品照片(第121-134頁)
⒓A01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176頁)
 ⑵苗栗縣醬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