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永明投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win』及『永明投資』群組內成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3行之「洗錢」後應補充「、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7行之「乙○○依」應更正為「乙○○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受」;第8行之「向甲○○收取」應更正為「向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記載之身分為『外派專員陳品漢』)及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陳品漢』簽名即署押1枚,與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品漢』印章後蓋印而偽造之『陳品漢』印文1枚)而行使,並收取」;第9行之「乙○○交付收據予甲○○後,」應更正為「
足以生損害於陳品漢、永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
嗣」。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向被害人甲○○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win』及『永明投資』群組內成員之成年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
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
乃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
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
足以生損害於「永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品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
暨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機場接送、月入約4萬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得到25,000元作為當天車資、刻印章等所有開銷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20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中偽造「永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品漢」印文及署押各1枚,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陳品漢」印章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