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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籍)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U BA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GUYEN VAN BAN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另補充「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號裁處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等所丟棄之廢棄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且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態度尚可,被告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PHAN VU BAO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NGUYEN VAN BANG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2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金山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期間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人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2人雖均為外國人士,考量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頁),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國)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國 
                )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均係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員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及金山公司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PHAN VU BAO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5分許,駕駛金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AN BANG,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馬路旁,將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總重1公噸)棄置該處。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U BAO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NGUYEN VAN BANG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金山公司負責人陳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德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上述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與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查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係金山公司之受僱人,復因執行金山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是被告金山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