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瑾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籃立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宥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4、5225、5831、5832、7286、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黃瑾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籃立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宥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羅彩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及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989元」,應更正為「5萬4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2年1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應予刪除。
 ㈢附件附表編號12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11月8日」,均應更正為「11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前案被判加重詐欺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4人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並非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4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4人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4人外,至少另有共犯「小美金$控」、依指示到場收取被告籃立為所放置詐騙款項之不詳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先交予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交予被告籃立為,再由被告籃立為放置在「小美金控」指定地點,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1、2、4、9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8、10至12所為,以及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4人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小美金$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並參考被告4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就被告4人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4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之3000元、6000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表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已由警方查扣(見南警偵字第1130009094號卷第11頁;南警偵字第1130009099號卷第35、53、70頁),可知被告4人所持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4人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籃立為供稱已將提領詐騙款項全數放置在「小美金$控」指定之地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即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羅彩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羅彩廷遭詐騙之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即交予附近之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轉交被告籃立為,由被告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1、2752、2889、3119、3711、3712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僅摘錄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均自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提款後將款項交由被告黃瑾暄,被告黃瑾暄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籃立為。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羅彩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彩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前案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哲瑋提領詐欺贓款,並旋交予被告黃瑾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等語,前案經起訴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嗣先後於113年9月30日(被告張哲瑋)、同年12月23日(被告蘇宥嘉)宣判而論罪科刑(於本案宣判時均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張哲瑋、蘇宥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資參考。
 ㈡告訴人羅彩廷於前案及本案之匯款時間及金額雖有不同,且前案及本案分別係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分次提領詐騙款項,然告訴人羅彩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手法相同,且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前案及本案分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即告訴人羅彩廷部分),依法自應擴張至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案件將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逕行起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且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被訴有關告訴人羅彩廷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哲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黃瑾暄):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籃立為):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蘇宥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宥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蘇宥嘉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分工為張哲瑋、蘇宥嘉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提款後將款項交由黃瑾暄,黃瑾暄再將款項交付予籃立為。嗣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由張哲瑋、蘇宥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張哲瑋、蘇宥嘉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黃瑾暄,黃瑾暄再將贓款轉交籃立為,由籃立為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至寬、陳庭妤、潘辰翰、梁夢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柏瑜、許家振、何怡慧、羅彩廷、王宏宥、楊瑞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根駿昊、趙心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2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提款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及黃瑾暄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附表所示編號5至12;被告黃瑾暄、籃立為擔任收水車手造成附表編號1至12之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陳至寬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大衣之訊息,並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第一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至寬誘使將自稱「劉嘉婕」、「賣貨便」、「楊雅雯00553」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至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6萬元/張哲瑋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4萬元/張哲瑋
2
陳庭妤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欲購買iPhone12手機殼之訊息,佯稱帳號凍結無法下單,以客服名義誘使陳庭妤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02分許/4萬9,000元/張哲瑋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8,058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8,000元/張哲瑋
統一超商苗鑫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3
潘辰翰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潘辰翰,並佯為「全家好賣+」客服名義,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4,086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4,000元/張哲瑋

4
梁夢汝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梁夢汝將自稱「李」、「7-11賣貨便」、「銀行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2,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3,000元/蘇宥嘉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8,100元
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4萬8,000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源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0號
5
根駿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軟體FB「方寧」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誘使根駿昊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根駿昊,佯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根駿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2萬9,98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2萬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2萬元/張哲瑋
6
趙心茹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HQ modelstudio」名義傳送試穿衣服之工作訊息,邀請趙心茹將自稱「HQ modelstudio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誘使趙心茹點擊不明連結,並謊稱帳戶凍結、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2萬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新苗門市
苗栗縣○○市○○路000號
7
何怡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何怡慧點擊不明連結及藉由「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並佯為「好賣+」全家客服人員名義傳送訊息,嗣後撥打電話予何怡慧,佯稱帳戶凍結且設定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4萬3,042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後龍鎮農會
苗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3,005元/蘇宥嘉
8
許家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呂哲良」名義傳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誘使許家振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傳送不明連結,嗣後撥打電話予許家振,佯為客服人員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家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1,998元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3分許/1萬2,005元/蘇宥嘉
9
羅彩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蔡芸芳」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商品之訊息,誘使羅彩廷將自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客服」、「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48分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3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9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同上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8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4分許/2萬5元/蘇宥嘉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2萬5元/蘇宥嘉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1萬5元/蘇宥嘉
10
王宏宥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6時54分許,佯為台灣銀行客服及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宏宥,謊稱店家倒閉、解除交易紀錄並退款云云,致王宏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1萬9,03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1萬9,005元/蘇宥嘉
同上
11
楊瑞玲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以購物平台「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楊瑞玲將自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使楊瑞玲點擊不明連結,謊稱需認證帳戶金流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1萬3,03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27分許/1萬3,005元/蘇宥嘉
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苗縣○○鎮○○路000號
12
黃柏瑜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享享自助餐」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柏瑜,並佯稱帳號錯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2萬5元/張哲瑋
全家超商竹南天文門市
苗栗縣○○鎮○○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