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素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維宗
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賴秀蘭為母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
告訴人為搶奪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被告經送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酒精成癮,影響人際關係及工作能力甚鉅,因被告目前現實感差,思考及談話內容貧乏,被告於犯案時的案情可以大略描述,因而判斷被告於涉案當時可能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較低
等情,有卷附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247至2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影響其認知功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然查,被告於本案之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構成危害,是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已可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人家屬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又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人家屬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人家屬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堪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㈧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述,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現長期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無法隨意離開醫院,被告預計日後都會住在醫院接受治療,費用是由被告的兄弟一起支付等語,業據輔佐人供述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如能規律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應得妥善控制其精神病症及行為模式,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搶奪犯行得手1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577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搶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賴秀蘭(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之女,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對賴秀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1)對賴秀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2)對賴秀蘭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3)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0日內遷出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之住所、(4)應遠離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則為2年,經員警於112年3月17日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A03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A03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搶奪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至賴秀蘭上址住處,在該址住處內,拉扯年邁且行動不便之賴秀蘭,在賴秀蘭跌坐在地上之際,將從賴秀蘭身上掉落在地上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取走,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賴秀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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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列印單、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各1份 | |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亦即,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從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此部分應僅成立搶奪罪嫌,前已論及,惟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同一社會生活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