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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張佑銓


            黃煥峻


            徐冠偉




            林楷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丙○○、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丁○○、戊○○、丙○○、乙○○(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鐵棍1支」後應補充「(已扣案)」;第16行之「木棍1支」後應補充「(未扣案)」;第17行之「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證據增列:「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鐵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前者係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犯行間,被告5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戊○○、丙○○、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甲○○已收受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與被告5人達成和解,且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乙節,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9、389頁),加以被告5人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則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首謀夥同被告戊○○、丙○○、乙○○以毆打、拉扯、腳踹、持鐵棍及木棍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被告5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己○○、丁○○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被告戊○○、丙○○、乙○○為下手實施),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水電、月薪約4萬元、尚有祖父母、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生、月薪約2萬8,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元、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3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386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己○○、丁○○、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乙○○、丙○○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乙○○、丙○○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雖未扣案,但並無事證顯示該物尚屬存在,參以該物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並非甚高,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間,因與丁○○妹妹張喬甯有感情糾紛。己○○、丁○○遂為首謀夥同戊○○、丙○○、乙○○共5人(下合稱甲方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林秉陞、陳梃栩共3人(下合稱乙方人員,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5時許,至苗栗縣○○鎮○○○街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公共場所前(下稱案發地點)進行談判。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陳梃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秉陞、甲○○,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到場,甲方人員一到案發地點,一言不合,戊○○、己○○、丙○○即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甲○○,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攻擊甲○○,並2度駕駛A車衝撞甲○○,丁○○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攻擊甲○○,致甲○○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戊○○、丁○○、己○○、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對甲○○實施強暴行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甲方人員作案使用之鐵棍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甲○○,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梃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張喬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5)證人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1)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2)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甲方人員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己○○、丙○○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並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被告丁○○則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120796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
6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鐵棍1支。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乙○○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兇器,也不知道有人帶兇器等語。經查:
(一)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戊○○並有以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梃栩、林秉陞、甲○○、張喬甯、謝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全家便利商店竹南龍佳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鐵棍1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二)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而聚合犯中任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無論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甚高而增加,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作為加重條件,而此加重條件之成立,不以對於聚合犯中某一人或數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聚合犯中任一人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到場,聚合犯之各人均應就此加重條件共同負責。
 2、是以,甲方人員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共同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乙○○有持鐵棍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甲方人員即被告5人自均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前開辯稱,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5月2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5人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台上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等情,固已認定如前,惟:觀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甫發動A車後,以低速衝撞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後即立即剎車,A車自發動至停止,僅行駛數公尺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足以致命之傷勢。是堪認被告乙○○2度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被告乙○○之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