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賢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淑賢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淑賢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核無得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4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現行法對於
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
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
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4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4人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辯稱:
附表編號1部分,是我跟彭鈺春在騎樓抽菸聊天,鍾佳芳也在旁聊天;附表編號2部分,是鍾佳芳自己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夾娃娃機的娃娃,或有沒有人要;附表編號3部分,是賴孟萱在我家樓下叫我,她問我有沒有錢,她要加油,所以我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裝在菸盒丟下去給賴孟萱,隔天她有拿錢過來還我;附表編號4部分,是我跟陳彥均說他弟弟黃冠綸有寫信回來,陳彥均說他要看一下,所以就到我家看,看完他就離開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彭鈺春證述部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彭鈺春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當天我是跟鍾佳芳一起去被告住處,鍾佳芳陪我去找被告買毒品,我是用1,000元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有載鍾佳芳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買毒品,當天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去之前有先用line聯絡說有空嗎,這樣被告就知道了,而要買多少是當下直接跟被告說要買1張,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鍾佳芳就站在旁邊,她陪我一起去而已,這次有在被告住處門口跟被告聊天,買回來後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164頁)。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彭鈺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先跟被告聯絡好,要她在住處樓下等,我就叫鍾佳芳去找被告買毒品,我當時只有跟鍾佳芳說去幫我找被告買毒品,因為我平常薪水都交給鍾佳芳,我當時並沒有額外給鍾佳芳錢,鍾佳芳回家後就將安非他命交給我;112年8月24日晚上,我有跟鍾佳芳去被告家,當天我們要拿夾娃娃機夾到的車用菸灰缸給被告,這次沒有購毒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23日有叫鍾佳芳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一樣有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看她有沒有在家,這是也是買1,000元,鍾佳芳跟被告買完後,有將毒品交給我,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112年8月24日晚上,我有跟鍾佳芳去被告家,當天我們要拿夾娃娃機夾到的車用菸灰缸給被告,鍾佳芳拿上去給被告,我在外面等,這次沒有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7至158、169至170頁)。
⒉證人鍾佳芳證述部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鍾佳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跟彭鈺春一起去被告住處,我是陪彭鈺春去找被告買毒品,彭鈺春跟被告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錢是彭鈺春交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彭鈺春,我就站在旁邊看;去之前我們有先跟被告聯絡,說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們要去買毒品,要買多少毒品是見面時才說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彭鈺春有載我去被告住處,彭鈺春是要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那天是買1,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去之前我們有先用line連絡被告,會問被告在家嗎,被告有在家,我們就直接過去被告住處,當天我有跟彭鈺春在被告住處聊天,等被告開門,被告開門後,我們就進去她住處1樓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鍾佳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彭鈺春先跟被告聯絡好,彭鈺春就叫我去找被告買毒品,彭鈺春只有跟我說幫他去向被告買毒品,但沒有說要買多少,因為彭鈺春每天的薪水只有1,500元,我們最多就是向被告拿1,000元的毒品;當天我幫彭鈺春向被告買1,000元毒品,但當天我的錢不夠,所以先跟被告賒帳,並約好112年8月24日我領到家扶中心補助,就會還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買到毒品後,回家就交給彭鈺春;112年8月24日晚上,我跟彭鈺春一起去被告家,我就拿1,500元給被告,其中1,000元是毒品的欠款,500元是我22日向被告的借款,我還有帶1個夾娃娃機的禮物給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3日這次只有我1人去找被告,這次我們有事先連絡被告,確認被告在家,我們才會出發;我有問被告可不可先欠,過幾天就是領扶助金的時候,我再還給她;後來在112年8月24日這次,我跟彭鈺春一起到被告家,我拿夾娃娃機商品給被告時,還有把1,000元的毒品欠款,以及之前欠被告的500元的借款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201頁)。
⒊觀之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上開證述
彼此相符,且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情形,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自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等所證應可採信。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65卷第201至203、205至208頁),可見證人彭鈺春、鍾佳芳於112年8月21日18時13分許騎車抵達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27分許離去;證人鍾佳芳於112年8月23日21時58分許出現在被告住處,
復於同日22時6分離去
等情,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另
參酌證人彭鈺春、鍾佳芳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並無事前
彼此勾串或附和之可能,在其等並未
事先勾串證言之情形下,卻能為如此一致之供述情節,
堪認證人彭鈺春、鍾佳芳所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準此,足認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之事實,應屬無疑。 ⒋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鈺春就附表編號1交易前,有無先確認被告有無在家,前後陳述不一;彭鈺春、鍾佳芳證述附表編號1交易時,被告有在家,彭鈺春、鍾佳芳是經被告開門才進去屋內,但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彭鈺春、鍾佳芳到達被告家後,在附近走來走去,被告家1樓後來才開燈,彭鈺春、鍾佳芳才進去被告家中,顯然不符,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彭鈺春、鍾佳芳就其等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有彼此之證述可資補強、佐證,是證人彭鈺春、鍾佳芳所為證述,縱就部分細節有前後不一或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略有不同之情形,亦不影響全案事實認定,且證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又辯護稱:彭鈺春於113年1月25日驗尿結果仍呈陽性反應,其雖稱該次施用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但被告斯時已入監執行,何以能販賣毒品予彭鈺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證人彭鈺春於偵訊時已證述:113年1月25日採尿時前4、5天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入監前幾天跟她買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反面),自難排除證人彭鈺春於113年1月25日採尿前4、5天施用之毒品,係於被告入監前向被告購入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⒌
另辯護意旨提及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係為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與證人彭鈺春、鍾佳芳經監視器拍攝到之見面時間,並非僅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尚有112年8月24日該日(見他卷二第110至112頁),則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若有意誣陷被告,大可依據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日期指證,抑或指述其他交易日期,然其等卻一致於偵訊及本院時均只指證本案日期,顯見其等係依據其個人真實經驗而為證述,是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屬虛構,亦可排除係出於為求得減刑之寬典或
卸責栽贓誣陷之動機。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購毒者賴孟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年,我一直都是用臉書跟被告聯繫,當天我也是先用臉書語音聯繫被告要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我們在電話中約好,被告當天先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隔天才將現金還她,我隔天中午或下午,就走路到被告家裡還她1,000元,我家與被告家很近;當天我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經在睡覺了,被告說她會用衛生紙包裹安非他命,直接從2樓房間窗戶丟下樓給我,我到她家時,她確實就這樣丟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7頁)。
考量證人賴孟萱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無訛。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65卷第199至200頁),可見證人賴孟萱於112年8月22日2時13分許,駕駛BKB-0753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自住處2樓將物品丟落至1樓予證人賴孟萱。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賴孟萱之證述具高度關聯性,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賴孟萱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孟萱,並於翌日向證人賴孟萱收取1,000元價金等節,應屬實情。 ⒉至證人賴孟萱於本院審理中雖
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是要加油,那時候半夜,我就連絡被告,問她有沒有錢可以先借我加油,我跟被告借1,000元,被告就丟1,000元給我,她說她要睡覺,改天再還她也沒關係,後來我沒還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然其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其於偵訊中所為前揭結證內容,
暨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先打臉書語音通話給被告,我問她我可以先要1個小朋友嗎?她就說她睡了,我就說怎麼辦,她就說妳先來我家1樓,我用丟的下去給妳,錢明天再給沒關係,我就直接開車過去找她,抵達時她聽到我車子的聲音就探頭出來並直接把安非他命1包丟下來給我,然後跟我說好了,趕快走,我拿到毒品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二第4頁及其反面,僅作為彈劾證人賴孟萱於審理中所為證言之
彈劾證據使用)存有重大扞格之處,故證人賴孟萱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而經本院就此扞格之處向證人賴孟萱詢問原因後,證人賴孟萱對此固表示係警察要我這樣講,因為警察要弄被告,警察也教我怎麼跟檢察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經質之警察是如何教導製作筆錄,證人賴孟萱僅稱:他們
原本有錄音,後來他們又
按暫停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證人賴孟萱此部分指述,並無從由
勘驗其警詢筆錄而查證之,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又證人賴孟萱於警詢中不僅有就警詢筆錄為確認簽名,且警察曾詢問證人賴孟萱是否同意採尿送驗,證人賴孟萱表示不同意,可見證人賴孟萱並未完全順從警察之意思回答,自難認警察有何教導證人賴孟萱供述之情。此外,證人賴孟萱於113年1月2日作完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時為相同之證供,衡情證人賴孟萱於偵查中之筆錄與警詢時之筆錄已間隔23日之久,且偵訊時係自行到庭而未受警察
提解或陪同,應不至於再受警察上開影響,若證人賴孟萱並未向被告購毒,以其與被告之交情,自應立即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關於向被告購毒部分不實在,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證人賴孟萱卻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難遽予採信。
另在本院訊問證人賴孟萱時,其又先供稱:我在偵訊時證稱「我隔天中午或下午,就走路到被告家裡還她1,000元,我家與被告家很近」,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217頁),復改稱:這段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18頁),顯見證人賴孟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且證人賴孟萱於本院審理時就質之「其當日從何處去被告家」、「去何處加油站加油」、「加油完後去何處」(見本院卷第203、219頁),均一概證述「忘記了」,然其卻能明確證述案發當日未曾向被告購毒,係向被告借錢,被告用菸盒裝錢丟下樓等語,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湖沒有24小時加油站,要到銅鑼工業區才有24小時加油站等語(見他卷二第171頁),則證人賴孟萱於半夜2時向他人借款,並駕車遠至銅鑼工業區加油,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證人賴孟萱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被告有所接觸,應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故證人賴孟萱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其之情應較可採,又證人賴孟萱自承:被告是我母親之好朋友,我也會去被告家中麵店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6頁),是證人賴孟萱非無可能因慮及兩人間之情誼,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以謀逃匿罪責之計算,故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賴孟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動機,自難逕予採信。 ⒊準此,經本院審諸上開各節,認證人賴孟萱於偵訊中所為證言,顯較證人賴孟萱於審理中所為證詞更為可信。是以,辯護人依證人賴孟萱於審理中之證言,辯稱被告與證人賴孟萱間並無毒品交易等語,尚難採憑。
㈢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⒈
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都是駕駛BRG-058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到被告家跟被告商談毒品買賣,因為被告怕被監聽,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向她買過2、3次安非他命;112年9月7日23時39分許,我駕駛上開車輛到被告家,我去之前沒有跟被告聯繫,我到她家後,就直接進入她家跟她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認識很久,被告是賣麵的;我在112年9月7日晚上23時41分左右,開車去被告家,用3,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先在line上問她在家嗎,有在我就直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 ⒉觀之證人陳彥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陳彥均自行陳述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65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證人陳彥均於112年9月7日23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被告住處後,隨即進入被告住處,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離開被告住處並駕車離去,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陳彥均證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陳彥均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證人陳彥均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彥均之事實,應屬無疑。
⒊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均前後證述反覆,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足採等語。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彥均於偵查時雖證述:我去找被告之前沒有事先聯絡,且我跟被告買過2、3次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54頁反面),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之前有先用line詢問被告在家嗎,我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固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經本院與證人陳彥均確認此部分細節後,證人陳彥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實我現在記憶沒有很清楚,因為過那麼久了,應該是我偵訊時講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證人陳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及僅與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情,雖與偵查所述情節相異,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況且,證人陳彥均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有關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錢、經過)均大致相符。從而,本院認為證人陳彥均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然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證人陳彥均所證全然無法採信。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固辯稱:那天是我跟陳彥均說他弟弟黃冠綸有從監所寫信回來,他說要來看黃冠綸寫的信等語,並提出2封信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然觀諸上開信件內容,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陳彥均,且被告自陳:這2封信都是112年9月7日後寄給我的,黃冠綸於112年9月有寄信給我,但是我找不到該封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卷附2封信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證人陳彥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其家中係為看信乙節為真實。況且,證人陳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冠綸,我只知道這個人而已,他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也沒有去被告家看過黃冠綸的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4頁),被告所辯已與證人陳彥均前揭所述不符。又黃冠綸係於112年9月7日入苗栗看守所,有黃冠綸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自無可能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9月7日)收受黃冠綸自監所寄送之信件,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護稱:因為被告前夫曾因販賣、持有毒品入監執行,當地大湖人都知道此事,被告前夫前陣子
假釋出獄,故證人在被抓到吸食毒品時都會推給被告,來獲取減刑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然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另案搜索藥腳陳薏芬時,陳薏芬指稱曾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調閱及過濾被告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被告住處,經警方通知證人4人到場調查,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且證人4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並依所查獲之事證研判,應係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證人4人見其購毒之證據已遭警方掌握,始供承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準此,證人4人並非單純因涉犯毒品案件為獲減刑而供出被告。況且,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並非僅依憑證人4人之單一證述,而係尚結合前揭各項客觀之事證以為相互補強,並綜合被告本人之陳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已足以排除證人4人係為求自身減刑利益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不能概以證人4人供出毒品來源可享受減刑利益乙節,即全盤否定其等指證毒品來源之真。故辯護人僅以有獲取減刑利益之動機,遽以推論其等證詞不可採,實屬牽強。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聲請勘驗證人陳彥均之偵訊筆錄,欲證明證人陳彥均於偵訊時一再變更說法(見本院卷第236頁),
惟此不過是證人陳彥均作證時距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淡化,本無從期待其所為有關細節之陳述均能完全正確無誤,且檢察官事後藉由卷證喚起其記憶之情狀,符合事隔多時記憶自然減退之常情,況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勘驗偵訊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 | 彭鈺春、鍾佳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劉淑賢聯絡,確認劉淑賢在家後,彭鈺春、鍾佳芳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淑賢見面,由劉淑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鈺春、鍾佳芳,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彭鈺春、鍾佳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劉淑賢聯絡,確認劉淑賢在家後,彭鈺春即指示鍾佳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淑賢見面,由劉淑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佳芳,鍾佳芳返家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鈺春,嗣鍾佳芳於112年8月24日20時12分許再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淑賢,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賴孟萱使用臉書語音通訊軟體與劉淑賢聯絡,確認劉淑賢在家後,賴孟萱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劉淑賢將甲基安非他命從住處二樓窗戶往下丟予賴孟萱撿拾,嗣賴孟萱於翌日中午再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淑賢,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陳彥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淑賢見面,由劉淑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均,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